渭源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发布日期:2022年08月05日 点击数:33750
渭源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2018年3月28日渭源县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通过
2022年7月28日渭源县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治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甘肃省实施办法》《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行为规则的总称。
第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行使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职能,县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人大法制委员会)具体行使审查职权。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二章 受理
第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受理下列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一)县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与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
(二)县监察委员会向社会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与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三)县人民法院向社会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与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四)县人民检察院向社会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与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五)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与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规定等;
(六)县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备案审查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内部管理、人事、财务工作方面的规范性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报送。
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负责报送。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报送。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报备材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备案报告;
(二)公布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或者政府命令;
(三)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说明;
(四)起草、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和所根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条文。
一个备案报告报送备案一件规范性文件。每次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共一式五份,并附电子文本。电子文本应当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并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将上一年度制定规范性文件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送县人大法制委员会和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第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登记、分类、归档;
(二)根据职责分工,按照规范性文件内容报送县人大法制委员会初步审查,并送县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提出修改意见;
(三)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通知报送机关补充缺少的相关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条 县人大法制委员会受理下列情形提出的规范性文件审查要求:
(一)上级国家机关认为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情形的;
(二)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情形的;
(三)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审查要求的;
(四)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提出审查要求的。
第十一条 县人大常委会受理下列主体提出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
(一)国家机关;
(二)社会团体;
(三)企事业组织;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写明具体要求和理由。
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收到涉及规范性文件审查要求的文件和审查建议的信函后,应及时转交县人大法制委员会或县人大常委会法制司法内务工作委员会登记。
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将收到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及时移交给县人大法制委员会研究处理。
第三章 审查
第十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审查规范性文件实行逐级审查制度:
(一)县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相关业务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提出修改意见;
(二)县人大法制委员会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初审,提出审查建议;
(三)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县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初审意见进行审查;
(四)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审议规范性文件的处理事项。
第十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和县人大法制委员会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具有下列情形:
(一)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二)与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大政方针和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问题的;
(三)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四)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
(五)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或者改变的;
(六)与法律、法规的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规定的;
(七)违反授权决定,超出授权范围的;
(八)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的;
(九)为实现制定目的所规定的手段与制定目的明显不匹配的;
(十)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的;
(十一)文件的制定不符合法定程序的;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有其他明显不适当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十五条 县人大法制委员会审查规范性文件时,认为规范性文件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查决定。
认为规范性文件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应当提出书面《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书》,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 县人大法制委员会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以听取县人大法制委员会咨询专家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公民的意见;也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其他形式征求意见;在审查过程中,需要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派人说明或者提交补充材料,再提出书面《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书》,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七条 县人大法制委员会提出的《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书》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决定是否发送。
《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书》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签发,或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委托分管副主任签发。
第十八条 县人大法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备案材料形式要件齐全、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接受登记;形式要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退回制定机关按照要求限期重心报送。
县人大法制委员会收到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之日起六十日内,应当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对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并将审查结果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
第十九条 对以下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开展专项审查:
(一)事关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的;
(二)涉及法律、法规重要修改的;
(三)关系公众切实利益的;
(四)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
第二十条 县人大常委会法制司法内务工作委员会应定期将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情况和审查工作的进展情况编辑成《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简报》,提供给县人大常委会、县人大法制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报送机关。
第四章 处理
第二十一条 县人大法制委员会审查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审查要求时,认为有关规范性文件有问题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经主任会议同意后,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送制定机关研究处理。县人大法制委员会认为有关规范性文件没有问题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后,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书面答复提出审查要求的机关。
县人大法制委员会审查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公民提出的审查建议时,认为有关规范性文件有问题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经主任会议同意后,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送制定机关研究处理。县人大法制委员会认为有关规范性文件没有问题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后,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书面答复提出审查要求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公民。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公民对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直属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的,由县人大法制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经主任会议同意后,交由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处理,或转有关机关处理。
规范性文件审查完毕后十五日内,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及时将《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书》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公民。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报备规范性文件而不报备、漏报、不按期报送备案的,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通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在五日内报备。
对限期内仍未报备的,经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议,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负责人进行质询,并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县人大法制委员会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应当提出《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书》,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后,建议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接到《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书》后应当认真研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应当及时修改或撤销,并在接到《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送达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报送县人大法制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未按期报送处理结果的,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通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限期报送处理结果。
第二十六条 县人大法制委员会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撤销的,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建议,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依法决定撤销报备文件或者报备文件的部分内容后,应当将撤销决定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重新公布,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报送备案,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废止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提出,由县人大法制委员会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条 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提高备案审查信息化水平。县人大常委会和相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开展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或者报送备案工作。
第三十一条 县人大常委会应当每年三月底前向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书面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并通过一定形式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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